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6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52年生,汉族,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李长勤,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生育有障碍,双方随商定进行人工受精。2000年4月6日,原告王某某接受湖南医科大学生殖工程研究室行他精人工受精,并怀孕,2001年农历5月5日生育女儿徐某静。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感情逐渐破裂。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
另查明,2005年8月17日,被告徐某甲经河南中原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区支行)以x元价格购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X号楼X层C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2008年6月25日,被告徐某甲与其父徐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徐某甲交税款x.4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茶几一个,电脑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庭审后,徐某甲书面表示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审认为,被告徐某甲有条件的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愿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生育的子女徐某静应视为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双方现状和家庭情况,徐某静由徐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徐某甲不要求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应予尊重。徐某甲于2005年购买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X号楼X层C号房屋一套,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25日,被告徐某甲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出,扣除其所交税款x.4元,余额x.6元应予均等分割。考虑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x元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甲提交收据证明郑州所购房屋,是其父出资购买,不属自己所有,但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均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甲。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税凭证又显示为徐某甲所为,上述购房、卖房中显示的徐某甲身份证号码相同。故根据证据规则中关于档案资料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认定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X号楼X层C号房屋是徐某甲购买、转卖。徐某甲陈述有债务,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静由徐某甲抚养,王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x.6元和其他财产,由原告王某某分得x元,余额x.6元和其他共同财产归徐某甲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没有任何人参加庭审活动,只有书记员一人询问并作纪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之父徐某乙购买,只是让上诉人夫妇暂时居住,原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客观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2月9日,徐某甲被沈丘县公安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应予维持。所争议的就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X号楼X层C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从该房屋的原始交款发票上是上诉人徐某甲之父徐某乙的名字,可以认定该房屋的原始购买人,也就是实际出资人为徐某乙。但是后来,该房屋由徐某甲夫妇居住,并且房产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某甲,维修基金的交款凭证也是徐某甲,直到2008年6月25日,徐某甲与其父徐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房产过户至徐某乙名下等事实,可以认定徐某乙购买此房后赠予了徐某甲。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予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徐某乙将房屋赠予时,并未明确指明受赠人仅指徐某甲,所以就该房屋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徐某乙在郑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某甲的房产证,到后来办理交易过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对该房屋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出资,徐某乙后来以x元的价格购买,也未实际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按该x元进行分割不当。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徐某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节,对该房屋按购买价酌情分割,由王某某适当分得x元为宜。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婚后所有的共同财产,由原告王某某分得x元,其余归徐某甲所有。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