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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与被告潘某、曾某甲、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

被告:潘某

被告:曾某甲

被告:曾某乙

原告缪某与被告潘某、曾某甲、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燕梅、黄彬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潘某以做油生意为由,与被告曾某甲一起到原告的合意房地产信息部,要求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曾某甲作担保。原告出借了x元给被告潘某,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之后由被告曾某乙为被告曾某甲作担保。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后,上述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潘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曾某甲作担保,后来又由被告曾某乙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潘某、曾某甲、曾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对某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当事人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注明落款时间,但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20日,被告潘某以做油生意为由,与被告曾某甲一起到原告缪某的合意房地产信息部,要求借款x元,由被告曾某甲作担保。被告潘某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缪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0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潘某”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曾某甲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姓名。但是,该借条未写落款日期。被告潘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2010年6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曾某甲及其父亲曾某乙,要求还款。被告曾某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在原借条上写下“以上此款到2010年7月20日前还清,每月还本金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人:曾某甲”,被告曾某乙自愿为被告曾某甲作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上自己的名字。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曾某甲本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又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责任而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上自己的名字,属于被告曾某甲对某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该笔借款因此成为被告潘某、曾某甲二人共同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潘某、曾某甲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本院对某告主张要求被告潘某、曾某甲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某乙为曾某甲提供的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乙于2010年6月20日为曾某甲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还清借款。在双方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曾某乙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乙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某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曾某甲应共同归还原告缪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缪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664元),由被告潘某、曾某甲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缓一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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