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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27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30岁。

被告周某,男,30岁。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4月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周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生活中虽有磕磕绊绊,相互之间也能谅解,但女儿出生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日趋冷淡,平时沟通较少,甚至互相不愿沟通,被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被告平时的收入由他自己支配,对家中日常生活不闻不问,平时日常开销都由原告自己负担,夫妻常处于冷战状态。尤其在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陷入赌博之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从淡化到恶化。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很少回家,原告发现他去歌厅并要小姐陪唱,从而双方已成陌路人。因被告长期不关心原告母女,并迷恋赌博,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当庭追加两项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增加诉请应在举某期限内,原告未在举某期内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受理。2、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没有赌博情况,不存在不关心原告和女儿的问题,没有家庭暴力。被告以往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女儿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照管。3、原告离婚的目的是想摆脱被告家庭困难的处境。4、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0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周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沟通较少,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冷战。原、被告吵架时,原告曾经有过割腕、撞墙等行为。原告虽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目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也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包容,彼此照顾,共建幸福家庭生活。原告应当珍惜生命,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理性的解决问题,不宜采取自杀等过激行为。此外,孩子年龄尚小,正需原、被告共同抚育。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丁某负担1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另15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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