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6日,以开设金凯丽夜总会资金不足为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现原告因需要归还他人的借款,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某不予归还。原告认为某告已违反诚信原则,原告为某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被告丈夫介绍与八步盛唐夜总会老板陈中勇相认识。之后,陈中勇向原告借了款。2010年4月,陈中勇将金凯丽夜总会转让给被告的丈夫,此后陈中勇便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某中勇向其借款x元未归还,而借款是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转借给陈中勇的,因而原告就逼迫被告写下x元的借条。综上,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实际上真正的借款人是陈中勇,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电脑查询单1份,证实八步金凯丽夜总会的经营者是陈中勇,所以借款人是陈中勇,而不是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某借条是原告的母亲陆某写好后,让被告签字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某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是亲戚。被告的丈夫因经营夜总会需要资金,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捌万陆某捌佰元整(¥x.00)。此据。借款人:黄某2011年4月13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只是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给他人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某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陆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