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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阳信用社)以及原审被告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宜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留安,原审被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孙某某由被告麦某某及马海峰连带保证,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95‰,逾期利率为14.28‰。被告已支付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计2945.55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马海峰的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麦某某及马海峰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麦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马海峰的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麦某某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应由麦某某偿还;原告应承担发放贷款时存在瑕疵的过错责任,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辩解,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麦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宜阳信用社未将贷款交付给上诉人本人,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一审却认定借贷合同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不清。真实情况是:上诉人顾念丈夫之友赵留定的情面,把自己身份证出借,仅与宜阳县韩城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韩城信用社却从来没有把贷款交付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也根本没有领到这笔贷款,也从来没人向上诉人讨要过该笔贷款的本息。在一审庭审时,信用社对合同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时没有出示放贷及现金支付凭证,证人赵留定出庭证实了借用上诉人身份证为麦某某办贷款的事实。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借得贷款,事实不清。(二)原审没有查明是谁实际领取了现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时不出示发放贷款单、现金支付凭证,就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贷款人把货币现金实际发放支付给了谁,又放弃马海峰的担保保证责任。可见其事出有因,事先通谋,恶意磋商明显易见。故原判显失公平。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曾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取证,保全证据。针对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贷款人是否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本人的特定事实等特定证据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既无及时通知,又不及时裁定,更不给予答复。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现金交付过程中韩城信用社营业厅之处现在的视听资料依法调取,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贷款支付真相,裁定中止诉讼,判由实际领取现金行为人支付贷款本息,并由本案实际领款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宜阳县信用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上诉人签字为证,上诉人将款贷出后如何使用,属自己对贷款的处分,与信用社无关。上诉人要求调取视听资料不现实,因为监控最多保存三个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虽然在贷款单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属实,但答辩人根本没见过该笔贷款,也没给信用社偿还过利息。自己当时担保纯粹是为了给朋友马海峰帮忙,但现在却身陷诉讼中,这完全是由于信用社在管理方面的欠缺所造成的。二、答辩人也同意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信用社提供该贷款付款时的录像资料的主张,因为该录像资料可以客观、真实地记录贷款到底是被谁领走的,取款时谁在场,也更能证明,该款是被赵留定和马海峰两个人一起取走的,也更能说明赵留定在一审所作的证言全是假话。三、这三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马海峰和赵留定,而且取款人也可能是他们二人。马海峰和赵留定当时贷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合伙做铁矿生意,而现在信用社却放弃了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担保人马海峰的起诉,显然是在加重答辩人的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称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自己不应偿还借款主张,因孙某某与宜阳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孙某某对该贷款合同也予认可,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已作为借款人其行为所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宜阳信用社出具了由孙某某签名的取款证据,孙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判令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至于该借款实际归谁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孙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宜阳信用社放弃另一担保人马海峰的担保责任,属对自己权利处分,并不影响上诉人孙某某的权利。孙某某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给孙某某送达有举证通知书,孙某某并未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因此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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