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第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及第三人黄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凌某、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和12月25日,被告王某分别向凌某云借款(略)元和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2日,凌某云及其家人遇害。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退还侦查期间扣押的材料时,原告发现上述借条,该借款债权属于周子雄、凌某云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某子雄的母亲,第三人黄某作为某小云的母亲,第三人何某作为某小云与前夫所生育女儿,均有权继承上述债权。原告作为某承人,不放弃继承权,如果第三人也不放弃继承权,则应与原告一起共同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略)元借款给原告及第三人,并按每月2%计付利息。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2张,证实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凌某云借款(略)元,于12月25日向凌某云借款x元的事实。
2、帐页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某符),证实凌某云借款给被告后,凌某云在自己的记账本上作的记录,包括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凌某云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x元,另外周子雄还在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总计已归还x元。被告向凌某云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计算利息的要求。
被告为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6张,证实被告从银行共归还凌某云借款x元。
2、被告自行列出的“周子雄到我处拿现金清单”,用于证实凌某云丈夫周子雄在被告处取走现金共计x元。
第三人黄某、何某共同述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无异议。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账本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某凌某云个人记的账,被告不予认可,该账本记录不能证明借款要计算利息。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某告归还的x元,其中有x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有x元是利息,而且其中2010年12月16日归还的x元是以前的利息,从2011年1月份起归还的利息与凌某云的账本记录的内容相吻合。对某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某是被告自己作的记录,没有周子雄的签字,原告因此不予认可。第三人何某对某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某告于2011年4月22日归还的x元属于预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对某据2不予认可。第三人黄某对某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且同意原告对某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某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自己列出的清单,由于没有周子雄的签字确认,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彭某是受害人周子雄的母亲,第三人黄某是受害人凌某云的母亲,第三人何某是受害人凌某云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
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2008年起就陆续向凌某云借款,并按月按固定的比例付款给凌某云。凌某云则在自己的记账本上以被告的名字专设了一个账页,将每笔借款及收到被告的还款均记在账上。从2009年6月份起至2010年12月,被告按月支付给凌某云x元。账本记录至2010年11月止,被告欠凌某云借款的本金是(略)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凌某云借款x元,加上之前的(略)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凌某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略).00)。此据借款人:王某”的借条交凌某云收执。同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凌某云借款x元,并出具1张借条交凌某云收执。对某两笔借款,凌某云在记账本“王某”账页上记载“原有130万,2010年12月14日转入给王某40万,共有170万元;12月24日转给建斌30万元正,总有200万元正”的内容。从2011年1月至4月19日,凌某云把被告每月归还的x元均在自己的账本上作了相应的记录,并对某告于4月19日归还的x元中的x元作了“19/4转还20万元正”的记录。2011年4月22日,被告又从银行归还凌某云x元。2011年5月2日,凌某云与其丈夫周子雄、女儿周雪、儿子周重霖遇害后,被告便不再付款给凌某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凌某云借款(略)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对某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告已在2011年4月22日通过银行归还凌某云借款本金x元,有凌某云记账本上记载的内容证实,原告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出具给凌某云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某定期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是否计算利息,但从借款的前后凌某云在账本上记录的内容与被告还款的数额相比对,有以下共同点:2010年12月以前,账本记录的本金是(略)元,被告每月归还凌某云x元;2010年12月份以后,借款本金为(略)元,账本记录被告每月归还x元;还款的比例正好是2%,与被告还款的数额也相符。被告主张向凌某云借款系无息借款,本院认为某告借款的数额巨大而且无还款期限,其主张无息借款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每月按2%的比例付款给凌某云,具有支付利息的特征,应当属于利息。因此,本院对某告辩称每月给付凌某云的x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付给凌某云的x元,不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应当属于归还本金。被告辩称凌某云的丈夫在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欠凌某云借款本金(略)元尚未归还,该借款债权属于凌某云、周子雄夫妻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凌某云及其丈夫周子雄死亡后,原告彭某作为某子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黄某、何某作为某小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清偿以上债务。因此,本院对某告及第三人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次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归还原告彭某、第三人黄某、何某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王某负担x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邱鸿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