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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39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1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富贵、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带有13岁女孩王某x。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再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某x,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结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未尽到做丈夫的职责,对妻子和儿子及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为自己的行踪撒谎,原、被告在感情上和经济上无法沟通,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判令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一台海尔空调归原告所有;现住房两间归原告和孩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小,夫妻感情一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4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王某x。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x。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使原告受到心理和精神创伤,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给被告改错误的机会,但没有取得效果,使得原告对未来看不到希望。庭审中,被告表示孩子尚小,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一起搞好家庭生活。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改正错误的决心,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彼此照顾。此外,孩子年龄尚小,正需原、被告共同抚育。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另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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