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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忠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何忠德、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桂林中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某丰田x型小轿车一辆,在支付了车辆保险、购某、车船使用税等费用后,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车辆入户,车牌号为某x,车辆上牌后一直由被告管理和使用。由于原、被告已分手,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向法院起诉。经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桂x号车系由原告出资x.66元、被告出资x元共同购某,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由于该车不可能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应予以分割,鉴于该车已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为某请求法院判决桂x号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66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桂x号车属于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出资x.66元,被告出资x元,并且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桂x号车不是共有物,而是被告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理由是:1、《汽车销售合同书》已明确写明是被告个人购某,而不是双方共同购某。2、所有的购某发票、收款收据均写明系被告个人出资,而不是双方共同出资。原告代为某付的车款系归还其在之前向被告所借的借款,不能证明其出资购某车辆的事实。如果是原告出资购某,那么车辆不可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也不可能由被告保管和使用。3、虽然(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桂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廖某,实际上是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购某,属于二人共同所有”,但这不是判决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书》、购某发票、收款收据之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某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该车辆属于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购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夫妻共同所有处理”的规定,上述车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而不是按份共有,应在评估、拍卖后,各分一半。为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汽车销售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购某的车辆,并与销售方签订购某合同。

2、购某发票1张,证实车辆系被告以个人名义购某。

3、收款收据2张,证实购某款是由被告个人所交。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是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本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某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某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只能证明被告是名义上的车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某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初,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通过在互联网上聊天相互认识,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因双方分别居住两地,见面时便一起同居,并且协商共同购某小轿车。2011年3月23日,被告廖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贺州市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书》,定购某辆丰田花冠x型小轿车,购某价格为x元,被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支付了x元给汽车销售公司作购某定金。同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支付了x元给汽车销售公司作购某款,同时还支付了车辆购某附加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合计x.66元,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均载明购某人是被告廖某。次日,被告到贺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入户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某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廖某。之后不久,由于原、被告的恋爱发生变故,双方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交还给自己,但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某发生纠纷。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桂x号车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车辆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共有物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桂x号小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该辆车实际上是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某的。被告已认可原告支付了购某款x元,以及支付车辆购某附加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合计x.66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此前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是桂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上该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某的财产,应当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该辆车系按份共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车辆份额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某同共有。桂x号车系原、被告基于双方的恋爱、同居关系而购某的财产,既然双方的恋爱、同居关系已终止,也就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对双方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适当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对上述车辆的分割,应当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购某车辆的贡献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占70%,被告占30%。根据车辆的使用情况,车辆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双方出资总额x.66元的70%补偿原告x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桂x号小轿车归被告廖某所有,由被告廖某补偿原告罗某x元,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139元,被告廖某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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