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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X楼其女友崔xx的住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崔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离开。当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又回到被害人崔xx住处,因被害人不给其开门而心中恼怒。当被告人杨某进入房间后,遂对崔进行殴打,用脚将被害人崔xx的左小臂踢伤,造成崔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1月28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崔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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