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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8月23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张庄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富强劳务输出公司门口处时,与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袁某均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袁某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袁某某、远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协调解决,积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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