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苏XX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某用拳头将苏XX左眼眶打伤。经鉴定,苏XX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苏一X、苏二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