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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产经纪公司诉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诉称,经原告的居间介绍,2010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谢某就某海市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约定2010年5月30日确定交房时间。后被告来电称房屋需自住不能出租。原告遂约见租赁双方于当月8日协商,但未谈成,被告明确告知房屋需自住,谢某应另行借房。谢某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以便日后追诉被告,原告拒绝。因30日是最后期限故原告多次试图调解,均未成。同月25日被告来电称房屋无需自住可以出租,但谢某回复已另行租借房屋。27日双方见面时被告就某某、车某、押某等提出新要求,谢某不同意并告知已另借房屋。原告当场要求其二人支付佣金,遭拒绝。至于解除合同等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作为中介方已提供房源及客源、带领看房、促成协议、居中调解,已履行居间全部义务。租赁合同明确第一期租金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即代表起租日期,合同已成立,后未能履行系因租赁双方责任。根椐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即应支付佣金。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人民币126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至其实际支付时止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前一位租客约定的租期须至2010年5月30日止,对此原告与谢某均明知,故2010年5月4日与谢某签订的合同仅系草签,未约定交房日期,尚有诸多问题未商定。当日被告出示了产权证,原告留下复印件。因孩子读书原因系争房屋可能需自住,对此被告及时告知了原告。当月8日三方见面时被告亦表达此意,但未明确要求谢某另行借房。大约在同月20日左右,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无需自住可以出借。27日三方在原告处解决此事。离开原告处后被告与谢某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自己从未委托原告出租系争房屋,原告是非法获取信息,且促成交易才是支付佣金的前提,系争租赁合同并未成交,原告未能积极提供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佣金,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某委托原告租借房屋用以居住。被告王某与其妻幸某是上海市A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原出租他人,租期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通过网络得知系争房屋相关信息后主动联系王某,并经王某同意带领谢某看房。2010年5月4日,原告、王某、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谢某租赁系争房屋,租期两年,月租金3600元,三个月一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定金3000元,保证金3000元,租赁双方应分别向原告支付佣金,具体交房由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5月30日支付余款时确定等。当日,谢某向王某支付定金3000元。王某并与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明确佣金为1260元,佣金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现金支付,未经原告同意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佣金的日千分之五。嗣后,王某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可能需自住,原告转告谢某。三方遂于2010年5月8日于原告处协商,王某明确房屋需自住,谢某应另借房屋。谢某则要求原告出具事情发展的证明,原告拒绝。随后谢某另外寻找房源,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入住租借房屋。2010年5月20日后,王某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可以出租,原告转告谢某。2010年5月27日三方再次于原告处见面。王某提出租期改为一年、出租不含车某、变更保证金等要求,谢某不同意并告知已另借房屋。当日原告要求二人应分别支付佣金,未果。后王某与谢某离开原告办公处,并就某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退还谢某定金3000元。2010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述2010年5月4日及5月27日之时,幸某均在场,意见同王某。

本院认为,王某与谢某虽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对交房日期约定为2010年5月30日前另行协商确定,租赁合同房屋起租日期系重要条款,双方就某未达成明确约定,故合同尚未成立。王某于5月8日作出的房屋需自住不再出租谢某应另行租房系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此谢某亦受领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租赁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到来之前即合意不发生租赁关系。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合同文本,只能代表双方有缔约意向。王某收取的定金本应返还谢某,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作为中介方首要义务即是居间,促成交易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础,该义务未完成则无权行使报酬请求权。故原告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考虑到原告于租赁双方之间多次斡旋并带领看房等,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可以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费用,以偿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的支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佣金人民币12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人民币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沈佳越、沈兢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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