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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镜与被告金×钟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镜,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钟,男。

委托代理人顾××(系金×钟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陶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金×镜与被告金×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镜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镜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1年,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本市X路X弄××号××××室房屋,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1,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484,000元,其余购房契税、维修基金、手续费及房屋装修费、家具购置费、物业管理费、电话费等亦由原告承担。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仅为名义上的产权人,房屋的全部权利属于原告,房屋由被告代为管理,被告不得随意买卖。为此,被告写了书面承诺,被告及其妻、子均签字确认。购房后,原告偿还了2003年12月前的银行贷款,2004年1月起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房屋由被告管理。2006年3月,被告见房价上涨,擅自将系争房屋以173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于2007年才得知该房屋被原告出售,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售房款,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出售上海市X路X弄××号××××室所得的房款5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截至2003年12月,原告已支出购房首付款121,000元、契税4,529.73元、维修基金5,655.16元、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银行贷款105,146.18元、房屋装修费81,000元、家具购置费20,000元及2003年11月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话费x元,共计352,868元。2003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系争房屋,当时房屋的市场价为120万元,原告仅同意被告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的一半产权。同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56,250元及美金500元,2004年3月8日、4月31日,原告妻子史××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人民币41,35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2万元左右。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清购房款。

被告金×钟辩称:原告在上海购买了包括凉城路X弄××号××××室在内的五套房屋。2001年10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凉城路X弄××号××××室房屋,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1,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484,000元。2002年5月交房后,原告出资81,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资20,000元购置了家具。2003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双方口头约定按房屋买入价及原告已支出费用转让,即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契税、2003年12月前偿还的银行贷款、房屋装修费、家具购置费及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话费共计351,711元支付给原告,且2004年1月起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系争房屋产权即归被告所有。2003年11月24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156,250元,剩余款项通过被告为原告偿还其他四套房屋的银行贷款、代办产权证、为原告购买物品及托原告妻子、妻弟交付原告部分现金等方式冲抵。被告购房后,曾要求原告返还承诺书,原告以承诺书在美国为由未予返还。2006年3月,由于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申请原、被告之兄金×钧、姐金×芬及其他亲戚孙××、钟×到庭作证。证人金×钧称2006年10月,其因迁居邀请原告到家里聚会,原告自称已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让被告赚了100万元,被告没良心。证人金×芬称凉城路X弄××号××××室房屋原系原告购买,为避免原告的妻兄居住该房屋,原告及妻子欲将该房屋出售,被告将自己的老房子出售后,向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在电话中称其已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情,其他亲戚都清楚。证人孙××称由于原告不想让其亲戚居住凉城路房屋,2003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已结清所有购房款。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大笔房款,具体数额不清楚,由于其在被告家搭伙,付款当天,其正好在场。证人钟×称被告为购买凉城路房屋,将汶水路的老房子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金×芬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故原告不可能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证人金×钧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不了解,证人孙××的证言前后不连贯,证人钟×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都是听说,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1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上海中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本市X路X弄××号××××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03,964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1,000元、契税4,529.73元、维修基金5,655.16元,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484,000元。2002年5月26日,被告出面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嗣后,原告出资81,000元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出资20,000元购置了家具,并支付了2002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的银行贷款105,146.18元及2003年11月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话费。

2002年6月30日,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载明:凉城路X弄××号××××室住宅157.35平方米和福佑路X号X层X室、X室均属被告代理管理,不能随便买卖,其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同年9月18日,被告及其妻、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载明: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使购房申请方便,以被告的名义代理购买上海市X路X号X层X室、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码为x×××××、x×××××,另外购买凉城路X弄××号××××室房屋,房产证号码为x×××××,房屋的全部产权由原告拥有,购房的一切金额包括购房申请中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

200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为此,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6,250元及美金500元。2004年3月8日、4月31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妻子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人民币41,350元。2004年1月起,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2006年3月,被告以17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承诺书2份、住房贷款还款凭证、帐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让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全部还是一半。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数套房屋,并委托被告代为管理,由此确定,原、被告在房屋买卖期间关系较为密切友好。在此前提下,对照2003年11月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按被告所称的房屋买入价及原告已支出费用转让房屋产权,符合一般常理及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因此,对被告所称的房屋转让价格,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2万元左右,且2004年1月起剩余的银行贷款约38万元系由被告偿还,至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购房款60万元左右,结合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格及同为原、被告兄、姐的证人金×钧、金×芬的证言,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了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被告在完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依法有权将该房屋出售并取得全部售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房款5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镜要求被告金×钟返还出售上海市X路X弄××号××××室所得房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北霖

审判员华琴

代理审判员陶钧莼

书记员周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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