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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与安阳市润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河道管理处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二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润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安阳市润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河道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等x元。

2006年8月16日中午,王某甲、刘某某之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到安阳河安阳县X镇X村河道段游泳时溺水身亡。王某甲、刘某某为打捞王XX尸体支出打捞费4000元。2004年8月6日,安阳市润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河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定了安阳河河道治理2004年度工程C标段河道工程协议书,于2005年春天开始施工,对河道进行加深、加宽等工作。王XX溺水身亡的地点在安阳市润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内。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王某戊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甲、刘某某补偿金x元(已执行)。

二、王某甲、刘某某放弃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由王某甲、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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