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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梅某偷配朋友被害人马某某位于郑州市X村X号租房钥匙后,持该钥匙打开马某某的房门,将马某某放在其房间床铺褥子下面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梅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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