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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女,汉族,住长沙市。

法定代理人何XX,男,汉族,住长沙市,系何X之父。

委托代理人寻XX,男,汉族,住长沙市,系何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文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XX,男,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长沙市。

上诉人何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长沙市XX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8日,何X经长沙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被招录为小集体合同工,由原湖南仪器仪表总厂(以下称湘仪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分配在湘仪总厂天平仪器厂同全民工混岗生产。1993年4月,湘仪总厂向上级部门请示将何X等小集体职工招为全民合同工,但因故一直未办妥。1999年6月11日,湘仪总厂向各单位下发《关于解除李某等27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称:“李某等27名同志是1992年6月经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小集体合同工,进厂以来一直分配在各分厂(所)与全民工混岗生产。1993年4月总厂向上级请示报告将他们转招为全民合同工,因故一直未办妥。1998年12月,湘仪总厂七届三次职代会作出清理和解除各种不合理用工的决议。由于这批同志原来的复杂情况,总厂仍在做各种努力,争取妥善解决,经过半年来的努力,不能妥善解决,工厂目前处境严重困难,无岗位安排他们就业。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总厂决定自1999年6月20日起,解除李某等27名同志的劳动合同,并依照劳部发(94)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他们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日,湘仪总厂以湘仪发(99)第47-X号文件作出《关于解除何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1999年6月20日起解除何X同志的劳动关系,并根据劳部发(94)X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何X同志7个月每月318元,共计2226元一次性经济补偿。1999年6月20日,何X之父何XX代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226元。2005年12月26日,长沙市X组办公室同意湘仪总厂实施国家政策性破产。2006年2月2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湘仪总厂破产,并于2007年1月26日裁定终结湘仪总厂破产程序。湘仪总厂在破产安置中,其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也一并纳入了安置范围,对原劳动服务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27名人员按破产时的标准进行了重新核算。何X按8年工龄,每年884.42元(按湘仪总厂86年后全民工标准)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总额为6755.36元,扣除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2226元,应补发4529.36元。何XX于2006年代何X领取了补发的经济补偿金4530元。2008年7月7日,何X之兄寻XX认为何X的安置费用不合理而向省信访局、省国资委信访办、省长信箱等部门递交申诉材料,要求对何X进行重新安置处理。经有关信访部门批复,2008年12月10日,长沙市XX办向寻XX书面回复:1、何X于1992年6月经批准招为原湘仪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小集体合同工,1999年6月20日,根据原湘仪总厂七届三次职代会的决议,原湘仪总厂作出湖仪发(99)第47-X号《关于解除何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根据劳部发(94)X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给予何X7个月(每月318元)共计2226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6年2月,原湘仪总厂宣告破产,并对何X等27名小集体合同工一并纳入破产安置,按破产时的标准进行了重新核算,何X按8年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总额为6755.36元,扣除1999年6月已领取补偿金2226元,实际补差4529.36元;2、何X所患精神分裂症,需提供1999年6月20前的原始诊断书给企业留守机构,按政策进行重症医某补偿;3、关于企业破产后的医某问题,目前没有政策支持,1999年6月20日以前的医某部分,由企业留守机构按原企业有关规定审核报销。根据上述回复,2008年12月29日,原湘仪总厂留守工作小组就落实何X的待遇,决定如下:1、对精神病患者何X,参照原湘仪总厂2006年破产安置职工的标准,按企业2005年月平均工资(779元),给予12个月的重症医某补助费9348元;2、何x年6月20日前发生的医某费,提供原始病历、医某费发票,由留守机构按原企业有关规定审核报销。何X的亲属不同意上述处理决定,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10年7月21日,何X的法定代理人以长沙市XX办为用人单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及享受医某、养老等社会保险。同年7月26日,该仲裁委以何X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X的法定代理人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11月28日,何X经湖南省精神病医某确诊患精神分裂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995年3月6日出院,用去医某3415.35元;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2月26日,何X因患精神分裂症第二次至湖南省精神病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4139.72元;1999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1日,何X第三次至湖南省精神病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2702.10元;2001年10月27日至2001年12月4日,何X再次至湖南省精神病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3415.10元;此后,何X继续在湖南省精神病医某、湖南省脑科医某等多家医某治疗。2010年6月25日,何X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人。原湘仪总厂留守工作小组至今尚未支付何X的重症医某补助费9348元及1999年6月20日前发生的医某费。长沙市XX办系原湘仪总厂的上级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何X系原湘仪总厂下属的天平仪器厂职工,原湘仪总厂于2006年2月经法定程序破产,并于2007年1月破产清算完毕。长沙市XX办虽是原湘仪总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并未承继湘仪总厂的债权债务。何X起诉长沙市XX办主体不适格;第二、关于何X的诉求问题。本案何X对湘仪总厂的破产安置待遇不服而诉请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医某、社会保险等。由于该争议系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何X的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长沙市XX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长沙市XX办是何X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湘仪总厂是国有企业,其主管机关为XX办。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长沙市XX办负有对湘仪总厂的清算职责,湘仪总厂属于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其破产清算应按照《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等文件进行,XX办负有安置上诉人的义务。2、长沙市XX办是原湘仪总厂清算组的主要负责人,XX办实际上己成为原湘仪总厂债权债务的承继人。3、对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决定均由长沙市XX办作出。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求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当处理。三、原审法院处理案件自相矛盾,该院对情形基本相同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却认定XX办主体适格并作出了判决。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审限程序违法。

长沙市XX办上诉答辩称:其与何X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何X原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更没有承继何X原所在单位资产或其他债权债务。何X是湘仪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小集体工,该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实体,湘仪总厂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该厂己于2006年关闭破产。何X不属于该厂破产的安置对象。尽管如此,湘仪总厂破产安置职工时,对包括何X在内的1999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的27名劳动服务公司小集体工,按其1999年6月前的实际工龄,进行了补偿金补差。原审裁定合法,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何X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医某、社会保险等劳动者权益。何X该劳动者权益的支付义务人应该为与何X有劳动关系的相对方,长沙市XX办与何X没有劳动关系,何X起诉要求长沙市XX办支付劳动者权益,没有法律依据。2、长沙市XX办属原湘仪总厂的行业主管部门,在湘仪总厂的破产过程中,长沙市X组工作并担任清算组的负责人,系因人民法院的指定,长沙市XX办并不因此而应承担湘仪总厂的债务义务。故何X起诉长沙市XX办属诉讼对象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何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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