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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把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参加工作。在原告两次住院病危期间,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药费分文不给,现原告将要做心脏手术,需大笔费用,而原告又无经济来源,现在全靠小女儿在外打工的收入维持现状,原告现患有多种疾病,每天靠药物维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474.20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因早年自家建房欠债,为还此债务,今年2月在邮政储蓄银行新贷款15万元,现每月需还贷900元,而被告月工资1140元,无力支付原告生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三子女(含被告)现已成年。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长子,现为汝南县人民政府小车班司机。2009年12月6日至15日,原告因患急性心肌梗塞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474.20元,费用全部由原告小女儿王某垫付。原告在入院抢救时,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曾向原告亲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原告提供的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诊断:1、急性心肌梗塞;2、高血压病Ⅲ级;3、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饮食;2、按时服药;3、不适随诊。出院日期:2009年12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曾看望,也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现无固定收入,靠在外务工小女儿王某接济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赡养纠纷。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子,在其父亲身患重疾,且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不闻不问,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三子女已成年,被告应负担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即5474.20元×1/3=1824.73元。对于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背有巨额贷款,但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1824.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乙从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150元,于当月的十五日前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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