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起,李XX在XX建筑公司承建的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工地从事锤凿工作,工资由项目部负责人盛XX发放。2010年11月20日,李XX在项目部X号栋商铺工地二楼施工时,因脚手架坍塌而摔下受伤。李XX受伤后,XX建筑公司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部承担了治伤医疗费用。2011年7月14日,李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XX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3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确认李XX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该工程项目已经发包了给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沙坪建筑公司)与湖南五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江建筑公司),李XX与其无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XX建筑公司作为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的承建单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李XX在XX建筑公司工地工作,虽未与XX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XX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XX建筑公司虽主张已将工程分包给了沙坪建筑公司与五江建筑公司,未与李XX发生劳动关系,但李XX一直由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部管理,工资由XX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盛XX发放,故XX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建筑公司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仍然为其所承建的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工程项目已经发包给了沙坪建筑公司与五江建筑公司,李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XX建筑公司的工程部做事,工资是XX建筑公司发放,XX建筑公司与沙坪建筑公司和五江建筑公司的发包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
本院查明:XX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于2009年7月20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自然人徐跃明施工,李XX在徐跃明承包期间从事锤凿工作。2010年2月,XX建筑公司解除了与徐跃明的承包关系,工程收回自行施工。XX建筑公司解除与徐跃明的承包关系后,XX建筑公司继续通知李XX在工地从事原来的锤凿工作。2010年6月22日,XX建筑公司将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商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别与沙坪建筑公司和五江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的内容不能反映李XX所从事的锤凿业务属于哪家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但此之后,李XX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XX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盛XX发放,李XX受伤后的治疗一直由XX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处理,治疗费用一直由XX建筑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主张其所承建的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工程项目已经发包给了沙坪建筑公司和五江建筑公司,否认其与李XX的劳动关系,但XX建筑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沙坪建筑公司和五江建筑公司的两份承包合同书中,不能反映李XX所从事的锤凿工作属于哪家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且李XX在工作期间的报酬一直由XX建筑公司项目部发放,受伤后的治疗一直由XX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处理,治疗费用一直由XX建筑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确定上诉人XX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维持原判。
综上,XX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黄红萍
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莎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