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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上诉人黄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周某。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1)kj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及其与上诉人黄某甲、韦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中午,黄某戊益因自有的手扶拖拉机出现故障而开车到黄某戊经营的维修店进行电焊修理。后黄某戊从店内拉线出店外对黄某戊益的手扶拖拉机进行电焊,当黄某戊电焊结束并收拾完电焊工具进维修店后,黄某戊益拿起手扶拖拉机的启动摇把准备启动手扶拖拉机,此时黄某戊益突然倒地并昏迷。之后,在现场旁边的黄某戊显、黄某戊金、黄某戊具及从店内出来的王亮把黄某戊益抬进维修店内。不久,村卫生室王有香医师也赶到现场,经对黄某戊益进行查看后,即建议把黄某戊益送至云表卫生院救治。后黄某戊金和已赶到现场的黄某戊益的家属乘坐王有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把黄某戊益送至云表镇卫生院抢救。因到达云表镇卫生院时黄某戊益心跳、呼吸已停止,黄某戊益经云表镇卫生院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云表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中对抢救过程记录为“心跳呼吸停止20分钟。患者家属代诉患者于20分钟前因触电致心跳呼吸停止,由家属抬送到我院急诊。……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左前额见多处皮肤摔伤有少许血迹。诊断:多系统衰竭。处理即予心肺复苏某吸氧,肾上腺素兴奋心脏……尼可刹米洛贝林兴奋呼吸中枢,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对于黄某戊益的死亡,黄某戊益的家属及黄某戊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黄某戊益死亡的当天下午,黄某戊益的家属对黄某戊益进行了土葬。之后,黄某戊益的家属与黄某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某戊赔偿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丧葬费14151元、死亡补偿金79600元、父母赡养费4657.17元、孩子抚养费3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黄某戊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戊益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答复法院,认为根据现有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本案的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主张黄某戊益系触电身亡,无论是起诉时其所主张的黄某戊益系由于黄某戊的修理店电线凌乱、裸接头过多及电线劣质陈旧、店内设备不安全而导致触电身亡,还是庭审中所主张的黄某戊益系由于手扶拖拉机带电而导致触电身亡,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现存的证据,又不具备进行死因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主张黄某戊益系触电身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戊益系在黄某戊的维修店修理手扶拖拉机,由于拖拉机带电致使黄某戊益被触电身亡,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导致黄某戊益触电死亡系黄某戊的维修店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设备不安全造成的,黄某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一、王有香是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专业医师,其最初出具的处方笺记录了黄某戊益被触电死亡的真实情况。作为专业医师,王有香到达现场之后首先要了解突发病人的发病原因及对病人的症状作初步的判断,何况触电死亡和其他突发疾病引起的死亡毕竟在医学上会有明显的不同,因此,王有香最初所作的书面证明系其最初感知的事实所作的客观的专业性判断,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驱使。而之后王有香作为黄某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王有香为黄某戊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经隐含着和黄某戊有恶意串通作假证的可能,从证据的可信程度上看,王有香最初所出具的处方笺所作的描述是他最早感知的事实和医学判断,是最可信的,法院应予以采信。

二、横县X镇卫生院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黄某戊益系触电身亡,应予以采信。(一)云表卫生院是一所乡镇级卫生医疗机构,其出具疾病证明是依据当时的口头了解和专业诊治所得出的专业判断,是最合乎客观实际的;(二)医生所作的医学判断,除向病人家属作一般的了解之外,更重要的是有自己的专业诊断,医生不可能单靠病人家属对病人病情的陈述来治疗病人;(三)病人是否是触电死亡或是由于其他的突发疾病死亡,作为专业医生来说,即使没有经过病理解剖,也可以容易作出判断;(四)病人的家属虽有可能陈述黄某戊益系被触电死亡的可能,但是医生不可能只听家属的陈述而丝毫没有自己的专业判断,而且家属根本不可能作出“因触电致多系统衰竭二十分钟”这么专业的医学陈述,这只能是专业医生作出的专业判断而得出的结论;(五)医院在最初作出疾病证明的时候,是知道由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没有相反的证据不能更改的。因此,云表医院后面再出具的相反证明是不能采信的。

三、黄某戊献和黄某戊集作为村干部曾经对此案进行过调解和处理,他们出具的证明《关于黄某戊益触电死亡调查情况》,是他们对真实情况的记录和反映,与黄某戊集和黄某戊保的证言和王有香村医的书面证明及云表卫生院的疾病证明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黄某戊益系触电死亡的客观事实。

四、司法鉴定机构因材料不全等原因不能对黄某戊益的死亡原因作鉴定并不影响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得出黄某戊益系触电死亡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黄某戊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黄某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是:“当黄某戊电焊结束并收拾完电焊工具进维修店后”,认为当时电焊结束了,但是工具并没有收拾完,也没有收进维修店。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当黄某戊电焊结束并收拾完电焊工具进维修店后”,有事发现场的见证人黄某戊显、黄某戊金、黄某戊具到庭作证,而三证人均与黄某戊无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黄某戊与三证人串通作假证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时电焊工具并没有收收进维修店,故上诉人的上述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戊益是否因触电死亡被上诉人黄某戊对黄某戊益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王有香医师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处方笺》和横县X镇卫生院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主张黄某戊益的死亡属触电所致,因黄某戊益的死因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检查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对黄某戊益的死因亦无法进行鉴定,故仅凭医生的感知判断黄某戊益是因触电死亡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且王有香和横县X镇卫生院各自在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事发当时王有香和横县X镇卫生院均无法确定黄某戊益是否因触电而死亡,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即2010年8月16日的《处方笺》和《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黄某戊益是因触电而死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黄某戊益是因触电死亡的事实。上诉人诉请黄某戊对黄某戊益的死亡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上诉人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甲、韦某、周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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