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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邹X因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双胞胎男孩,取名徐XX、徐XXX。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沉溺于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曾因交通肇事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原告于2008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XX、徐XXX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教育(先由被告抚养三年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邹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徐X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真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辨解主张,被告徐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对刘X、李X、徐XX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婚生小孩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

2、婚生小孩徐XX、徐XXX的自书材料各1份,欲证明徐XX、徐XXX兄弟不愿分开生活,不希望父母离婚的事实;

3、XX县X镇XX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均患有疾病,家庭属特困户,原告不顾家,被告曾因交通肇事判刑的事实;

4、(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打工期间因交通肇事被判刑两年,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近1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释放后未找到工作的事实;

5、徐x、余x、徐XX、徐XXX的户籍卡及徐x的病理诊断书,欲证明被告的家庭关系及被告之父患重病,无力再带小孩的事实;

6、徐XX、徐XXX到庭证实,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客观;XX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原告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了解;婚生子的自书证明有诱供之嫌;被告酒后驾车,主观有过错,且生效判决至今已三年多,不能证明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履行;户籍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徐XX,次子取名徐X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9月6日被告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附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夫115000余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婚生子当庭表示愿意一起生活,并且愿意随原告邹X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赔偿款115000余元。原告的个人财产为棉被4床、毛毯1床、凳子10把、椅子10把,小方桌1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小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X与被告徐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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