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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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投案),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义、邵玉红(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铁路闸河站二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盗窃精煤765公斤,价值人民币1071元,被车站民警发现后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弃赃逃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铁路闸河站。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王某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邵玉红的供述;工作情况、证明、司磅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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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投案),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义、邵玉红(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铁路闸河站二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盗窃精煤765公斤,价值人民币1071元,被车站民警发现后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弃赃逃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铁路闸河站。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王某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邵玉红的供述;工作情况、证明、司磅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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