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2004年7月犯盗窃罪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XX、刘X、刘XX、黄XX、吴XX、陈X、黄XX、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经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吴XX、被告人陈X、被告人黄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6日经营本市X路XXXX号上海XX加油站期间,为谋取非法利润,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汽油,仍以每吨低于国家中石化、中石油批发价300至400元的价格大肆收购,并雇佣被告人吴XX、陈X、黄XX、吴XX等人从事收油工作,其中吴XX、陈X在上海双城加油站占有股份。
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黄XX、吴XX、陈X、黄XX、吴XX等人在上海双城加油站,以低价收购得王XX、王XX(均已判刑)所窃的约6000升汽油,价值人民币x余元。
2、2010年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屠XX指使被告人刘X、刘XX收得“余老板”(另案处理)偷盗而来的3200升X号汽油销赃给上海双城加油站。刘X、刘XX与吴XX、陈X、黄XX在交易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3200升汽油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XX、吴XX、屠XX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1月26日、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XX、刘X、刘XX、黄XX、吴XX、陈X、黄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XX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书,被告人屠XX、刘X、刘XX、黄XX、吴XX、陈X、黄XX、吴XX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XX、刘X、刘XX、黄XX、吴XX、陈X、黄XX、吴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倒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XX、黄XX、吴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屠XX、刘X、刘XX、黄XX、吴XX的辩护人关于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次数,作用、地位以及自首、悔罪等法定、酌定情节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屠XX、黄XX、吴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