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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F诉被告赵H、张S、张X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F。

委托代理人张Y,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赵H。

被告张S。

委托代理人赵H,女,身份年籍同上。

被告张X。

法定代理人赵H,女,身份年籍同上。

原告赵F诉被告赵H、张S、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F及委托代理人张Y,被告赵H暨被告张S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F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女儿、女婿、外孙女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居住在上述房屋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经地区居委会调解未果,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

被告赵H、张S、张X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系原住房拆迁后分配所得,被告赵H是新房的受配人员。赵H与被告张S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95年,由被告出资,使用了原告的工龄,购买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在原告的授意下,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H名下。2008年,原告反悔当初将房屋产权给被告的承诺,向杨浦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户籍尽管不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F与被告赵H系父女关系,被告张S系赵H的丈夫,张X系赵H与张S所育女儿。1986年8月27日,原告原住房屋被拆迁,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公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37.5平方米。该房屋受配人为:租赁人赵F,家庭主要成员妻吴L、女儿赵H、女儿赵F、妻舅王J。赵H与原告等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张S原居住在其户籍地上海市X路某室。1991年4月,张S与赵H登记结婚。两人结婚数月后,即搬回控江路某室与原告共同居住至今。同年6月9日,赵H户籍迁至五原路某号。1995年1月,原告购买了控江路某室公有住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2月8日,原告与赵H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H。同年3月,赵H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0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同年3月21日,本院以(2008)杨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X路某室系公有住房,使用面积25.4平方米,租赁人原为张S的父亲张Q。1995年2月9日,调配单位为上海华联商厦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五原路某号二层人员为:张Q、韩某、张K、张S、陈某、张某、赵H。新配房屋为延安西路某号,新配房人员为陈某、张某、韩某,房屋面积14.9平方米。调配原因为分配,原房屋不收。陈某为上海华联商厦职工。张Q去世后,张S于2007年12月起租赁五原路某室房屋。2008年9月,上述房屋租赁人更改为张S的母亲韩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F于1986年8月分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公有住房时,被告赵H系此房屋的受配人员,其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1991年4月,赵H与被告张S登记结婚,赵H的户籍也随之迁至张S的住所地五原路某室,但两人在结婚后数月又搬回系争房屋与原告共同居住至今。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及被告的居住情况,赵H将其户籍迁至张S住所地的目的是为了使其一户二人能够符合分配住房的条件,分配公有住房以解决其一户的居住。在分配公有住房前,赵H并未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陈某的工作单位于1995年2月9日增配延安西路某号公有住房,并不能证明当时已实际解决了赵H一户的居住问题。赵H仍可以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张S与被告张X基于与赵H的身份关系,入住于系争房屋,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谦互让的精神,寻求解决矛盾的方式。在双方不能共同居住的情况下,一方可以选择在外借房居住的方式避免矛盾加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F要求被告赵H、张S、张X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赵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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