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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甲。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及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上海市卢湾区淮某号房屋系陈某乙某(杨某之夫、陈某甲及陈某甲之父)承租之公房,原告系陈某乙某之侄,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户籍于50年代既已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且截至退休之前,原告均陆续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户籍长期登记予系争房屋内。2、上海翼之风工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同时证明原告与该户人员之身份关系。

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户籍确实长期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但原告于60年代结婚后即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现已长达40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户籍实际已属空挂性质,由此,原告对系争房屋亦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称原告户籍属空挂性质。对原告证据2称原告在结婚后即搬离系争房屋另行居住。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相关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原告户籍长期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且原告在结婚前确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卢湾区淮某号公房承租人为陈某乙某,原告系陈某乙某侄子,原告户籍于50年代即迁入系争房屋内,且原告于60年代结婚之前亦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9年8月,陈某乙某死亡,但之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长期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但原告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则须视原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之共同居住人而定。相关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之“共同居住人”系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该项条例内容,原告即使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截至承租人陈某乙某死亡时,原告婚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亦已达到条例中所规定之1年时间,况且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本市曾另行享受其他福利分房待遇,鉴此,原告实际已具备共同居住人之资格,原告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对上海市卢湾区淮某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李慧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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