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操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朱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玄武镇郝某予制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某丁,男,40岁,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42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操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4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略)海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部队工作,住(略)。
上诉人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玄武镇郝某予制厂(以下简称郝某予制厂)、操某丁、郝某、原审原告李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朱某某,被上诉人郝某予制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操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上诉人郝某,原审原告李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李某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操某甲与被告操某丁签订口头建房协议,被告操某丁的房屋由不具备建筑资格的操某甲承建,原告李某己在被告操某甲的工地上干活,2006年11月11日原告按被告操某甲的分工在二楼建房时,由于墙体突然倒塌砸成重伤,经鉴定,原告构成Ⅵ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己在被告操某甲承建被告操某丁房屋的工地上干活期间致伤,被告操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操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操某丁作为受益人,明知操某甲不具备建筑资格,仍让其承建房屋,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玄武镇郝某予制厂楼板经鉴定合格,不负本案纠纷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玄武镇郝某予制厂、郝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操某甲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医疗费、鉴定费18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医疗费、鉴定费1877.5元,总计x.80元。二、被告操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它费用300元,被告操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操某丁负担350元。
操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说与李某己系雇佣关系,但在雇佣活动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郝某予制厂和郝某对其生产的楼板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操某丁既是楼板的购买人,又是建房受益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操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予制厂、郝某、操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郝某予制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操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我是予制厂里的工人,与该事故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操某甲与李某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操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原审判令操某甲承担责任,在处理上并无不当。对于产品责任质量事项,由于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鉴于李某己一方对此没有提起上诉,二审不予以审查。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操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