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诉称,耿某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耿某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差,虽然结婚多年但仍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农历正月份,在耿某某与马某某通过电话吵架后,马某某便将家庭财产隐匿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马某某离家外出已三年多,在这期间不与耿某某联系,不照顾女儿耿某楠,不履行作为母亲和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耿某某与马某某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耿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抚养女儿耿某楠,被告马某某因为无法联系,暂不要求马某某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
二、证人耿XX的当庭证言;
三、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
四、证人耿XX的当庭证言。
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呢,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耿某楠,现在方城县X乡一初中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正月份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耿某某通过电话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女儿耿某楠一直随原告耿某某生活。2010年8月17日,原告耿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抚养女儿耿某楠。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耿某某生气后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三年有余。在这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耿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耿某楠一直随原告耿某某生活,考虑到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应随耿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耿某楠随原告耿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审判员:孔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