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会计师。
被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仝利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诉被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被告首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某款x.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某的利息损失x.11元(从欠工程某之日暂计算到2010年11月,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开给原告金额为x.44元的工程某发票或偿还代扣代缴税款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理由如下:被告首龙公司从没有与原告五冶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曾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该公司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五冶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42万多元工程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所欠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x.15元属实,之所以没有支付,是被告与第六工程某司于2010年10月间,将工程某核对清楚,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某,第六工程某司没有付给我们发票。3、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某发票,仅欠第六工程某司款发票。该工程某发票系被告接受第六工程某司委托于2010年11月17日才将发票开出,第六工程某司至今未到首龙公司领取发票,综上所述,五冶公司起诉被告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由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为原告承建原告公司厂区管网及汽车衡站工程,工程某点为偃师市首阳山工业区,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工期为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生效日期为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对合同的专业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当天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即进入工地施工,工程某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某后,仍欠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x.15元。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于2008年12月17日变更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变更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2009年11月10日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给被告首龙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首龙公司欠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x.15元,被告首龙公司于同日在该函上签名盖章予以认可,2010年2月,被告首龙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x元,余欠原告工程某x.15元。
另查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变更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3日又变更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竣工资料、询证函、企业信息、完税凭证、明细分类账、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工商局工商资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变更而来,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工程某司变更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后又变更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六分公司作为原告五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五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被告首龙公司已认可欠原告五冶公司工程某x.15元,后又支付原告x元,余欠工程某x.15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首龙公司应当按约定将该工程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工程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五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某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某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给原告金额为x.44元的工程某发票或偿还代扣代缴税款元”,因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首龙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才不付款,本院认为,税收法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给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某x.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被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审判员:刘改玲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