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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包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星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何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县易俗河一个叫“老豹”的手中拿得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二发,并于当日将枪和子弹交给张某某(另案处理)保管。张将枪和子弹存放于自己家中鞋柜内。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拿着仿“六四”手枪逗侄儿玩时被冯某某发现,冯某张枪是哪里来的张回答:“不要你管”。随后,张又将枪和子弹藏匿家中。2010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接到丈夫张某某的电话,冯某张的提示将手枪连同二发子弹放在自己随身的包内准备转移至乡下藏匿,下楼上了张某某的汽车,随即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访“六四”手枪,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同案人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照片、常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刑、拘役缓刑或管制处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星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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