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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洛阳一拖集团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汉族,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赵某某的位于偃师市X镇窑头小学西门西户X-X-X,面积为102.1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2009年7月22日,原告付给被告赵某某x元整,同时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4日,原告又付给二被告x元整,二被告同样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书写一份协议,载明:协议我叫张某某,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在2009年7月X号,将偃师城关镇窑头小学西门西户X-X-X,102.19平方,所有权人为赵某某房屋一套转让给孙某甲所有(购房款捌万元整付给赵某某),现我单方面违约,自愿将购房款捌万元整及违约金柒仟元整共计捌万柒仟元整(x元)予(于)2009年11月29日退还给孙某甲,如果到期不还,自愿将城关镇窑头小学所有权人为赵某某房屋一套给孙某甲,如果到期(2009.11.29日)不交房,孙某甲可强行搬入居住,或房产可自行过户处理。特此证明证明人(协议人):张某某中间人:孙某乙见证人:张宏友2009年11月23日。”后双方就交易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搬入居住。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两张、协议一份及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收到原告x元购房款后,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上,其也自认违约,并承诺退还给原告购房款x元,另外再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该承诺系被告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x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现二被告违约,应对此次纠纷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用890元,共计2865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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