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68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王某乙以购货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2.42‰,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还查明,借款期间,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被告王某乙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被告王某乙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元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68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俊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