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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于有娥、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于有娥、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某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5岁。

被告袁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43岁。

原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于有娥、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某张某某撤回了对于有娥的起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8日两人向原某借款44.9万元,除去原某所欠两人的款项,共欠22.6万元,王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于永娥系王某某的妻子,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2.6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某与王某某、袁某某曾经合伙经营门业,现合伙关系并未终止,不存在向原某借款的事实。此外于永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曾与原某及王某某合伙经营门业,但合伙账目已经清算,欠原某款属实。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门业经营情况。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账目4本,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及合伙账目未清算以及2010年2月18日确认的投资款数额不符。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清算过后出具的借条。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借款的依据,而是对原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投资款的初步确认;被告袁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原某及被告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已清算,与本案无关。原某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对投资款的确认,合伙账目未清算。

经庭审,原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作为合伙人的原某张某某及被告袁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三人出具的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额数额不符,不能客观反映系三人全部的合伙账目,不作为三人合伙全部账目的依据。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004年期间,原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合伙经营门业(2008年2月29日经核准成立新乡市佳美门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为王某某、袁某某)。原某张某某称当时签订有书面协议,已找不到;被告王某某称有简单的协议,无签字(未提供协议);被告袁某某称好像有协议,记不清。就合伙内容三人认可约定为每人投入资金5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共同参与经营;王某某未按约定的出资额出资,但以投入的劳动力折抵。合伙经营期间,无盈利,三人未进行过分红。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由三人拼凑,算作借用个人的款项。2010年2月18日,三人互相出具了借条,分别为:借张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王某某袁某某;借袁某某x元,借款人张某某王某某;借王某某x元,借款人张某某袁某某(该份借条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称找不到,但数额及借款人三人均予以认可)。张某某及袁某某称借条系三人就合伙账目在张某某家予以清算,因为亏损,将现有财产算给袁某某,债权、债务由袁某某享有、承担。就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互相出具了借条。王某某称合伙经营门业亏损,2010年2月8日,三人对合伙账目予以了算账,但仅对借款投入情况列明,对财产、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亏损是事实,但亏损的数额不明,一直未分过红。王某某提供了账本4本,张某某及袁某某对4本账目有异议,称并不是全部的合伙账目,部分为便条,算账后撕掉了,内容不全;该4本账目显示的合伙期间的投入资金数额与上述借条上的数额不符。因二被告未按借条上的款项支付,原某张某某起诉来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三人约定共同投入资金(每人5万元)经营门业,对经营期间另行投入的资金约定系向每位合伙人借用的资金,经三人算账后,就另行投入的资金由三人互相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额三合伙人均认可系借用每位合伙人的款项,与三人投入的每人5万元合伙投入的财产不属同一性质的财产,不作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予以认定,按三合火人认可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某抗辩的合伙账目未清算,借条仅起到账目投资款的理由,因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合伙账目原某张某某及被告袁某某均有异议,不认可系合伙的全部账目,且其提供的账目4本载明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额与借条上显示的数额不符,不能客观反映系全部的合伙账目,合伙清算不能进行,故对合伙经营中债权、债务及亏损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原某张某某基于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偿还经营门业期间的借款x元(扣除原某应偿还二被告部分),二被告负有依其出具的借条偿还的义务。因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出具,为其二人的共同之债,故二被告对此债务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张某某借款x元,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7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王某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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