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2010年6月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05-x号收割机沿x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叶县X镇X村民赵某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业与摩托车乘坐人文某超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胡某甲驾车逃逸。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归案。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共计x.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文某某证言,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叶(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