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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德政,重庆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周某某与原永川市富强洗选厂签订租赁协议,由周某某租赁该厂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共计5年。周某某租赁后,便与叶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经营,叶某某不投入资金,同时该厂帐面利润,由叶某某分得其中的30%。2008年5月23日,叶某某与周某某双方自愿达成退伙协议,约定由周某某独自经营永川市富强洗选厂,叶某某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从2008年3月1日起,叶某某在周某某厂内领取工资每月4000元,按1年10个月计算,每年共计领取工资x元。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月底支付。由于2008年当年公路需维修,故减少一个月工资,当年只支付x元。另约定,若该厂占地及与周某有纠纷时,叶某某需协助调解,如由于政策性停产,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工资照减。协议达成后,叶某某从周某某处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至2008年10月底止。后周某某以叶某某自办的洗选厂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不再继续支付工资给叶某某。一审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永川市富强洗选厂法定代表人王勇平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家税务局三教税务所提出停业复业报告及要求报停纳税,并获批报停。2009年5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以该厂废水循环影响下游鱼池且其无安全设施为由,作出永川区X镇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并送达给周某某。同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以x号作出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记录单告知:“立即采取措施对废水循环池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需经我局验收合格方能进行生产”,并将该单送达给周某某。2009年9月10日,叶某某提起诉讼。一审中周某某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法律规定交纳相应的反诉诉讼费。

叶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作经营永川富强洗选厂。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自愿达成协议,结算后由周某某一人经营,周某某给付叶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给付,周某某给付至2008年11月止,至今尚欠叶某某工资9个月,共计x元。经叶某某多次催收,周某某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周某某给付所欠工资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周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叶某某诉称不是事实,按协议规定,2008年只应付9个月工资,周某某已支付叶某某8个月工资,只欠一个月工资4000元未支付。周某某所租赁的富强洗选厂于2009年2月27日已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家税务局三教税务所报停交纳税费,原企业一直未生产经营,故不存在支付叶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叶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工资x元是没有理由的,要求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某某与周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周某某从2006年12月1日起,租赁原永川市富强洗选厂后,与叶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叶某某不需要出资,在经营期间根据周某某经营期间帐面利润,由叶某某分得利润30%。2008年5月23日双方自愿协议叶某某退伙,不再参加经营,由周某某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工资,每年按10个月计算。当年由于修公路,按9个月计算,叶某某实际领取8个月,共计x元,尚欠4000元。2009年5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济济发展办公室以永川市富强洗选厂废水循环影响下游鱼池,设备无安全设施为由,作出永川区X镇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月l3日,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现场监督记录单告知该厂,立即采取措施对废水循环池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需经该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由于该厂一直未整改验收,故一直未生产,该厂的停产应该视为政策性停产。由于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叶某某要求周某某按协议给付工资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职能部门所下达停产通知为2009年5月10日,所以叶某某所要求主张的工资应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为准,对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2008年度,周某某应支付尚欠工资4000元,因此周某某实际应付叶某某工资x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叶某某已预交不退,由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叶某某)。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与叶某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周某某给付叶某某的是工资,工资是付出劳动代价后的报酬,但叶某某并未付出劳动代价。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给付x元的工资计算错误,因为,2008年度因政府修公路是3个月,但协议书只约定1个月,故还应扣减2个月。2009年度也只有3、4月份,且没有生产,没有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事实是叶某某与周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叶某某退出经营,不再参与管理,永川富强洗选厂由周某某一人经营,自负盈亏。叶某某是就其退出经营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主张的诉请,故叶某某与周某某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中双方关于叶某某退出经营后由叶某某每月在富强洗选厂领取4000元工资的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将此款约定为“工资”,并对其实际性质存在争议,即周某某认为此款系因使用叶某某所租用煤矿内水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叶某某则认为此款系其履行管理职责应得报酬,但是不论此款项系何种性质,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周某某就应按约承担支付义务。故周某某关于此款系工资,叶某某未劳动即不应获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明确约定2008年计算9个月,现周某某上诉主张还应扣减2个月,叶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周某某对此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称2008年度应加扣两个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济济发展办公室以永川市富强洗选厂废水循环影响下游鱼池,设备无安全设施为由,作出永川区X镇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月l3日,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现场监督记录单告知该厂,立即采取措施对废水循环池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需经该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故该厂的停产应该视为政策性停产。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度的工资应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加上2008年度周某某尚欠的1个月工资,周某某共计应支付给叶某某的工资应为x元。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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