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某毅,福建中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毅,福建中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X,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特别授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陶公司)、原审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华陶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华陶公司和林某乙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林某乙为陶瓷产品泉州地区的总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货款的支付方式等。之后,林某乙陆续向华陶公司订购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合同到期后,华陶公司和林某乙未签订新的合同,仍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2003年4月7日,林某乙、林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玉翔公司,林某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6日,华陶公司、林某乙以及玉翔公司三方经过核对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为x.62元。2008年3月21日,华陶公司和玉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华陶公司同意玉翔公司按照所欠货款的50%即x.81元支付,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二、签协议之日玉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三、其余贷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四、如一方违约次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玉翔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08年7月1日,玉翔公司向泉州市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2008年8月23日,玉翔公司在福建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公司清算公告,公司清算组成员为林某乙、林某甲。2009年1月8日,泉州市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玉翔公司的注销登记。故华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林某乙和林某甲立即支付货款x.62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的违约金x.1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判决林某乙、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支付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货款x.62元,驳回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0元,保全费1840元,合计7110元,由林某乙、林某甲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林某甲和原审被告林某乙向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支付方式如下:于本调解书送达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7万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万元;
二、林某乙、林某甲在本调解书送达后3日内向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万元后,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笔支付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位于明鑫中心福禄阁100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街X号X幢X室)房屋一套;林某乙、林某甲完成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后,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收到全部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明鑫中心综合楼X号(福建省泉州市X街X明鑫中心X号)房屋一套;
三、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林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在完成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
四、若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二项约定义务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则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被告林某乙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
五、若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被告林某乙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支付货款,则林某乙、林某甲向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6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保全费184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和原审被告林某乙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阳路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