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在嘉定区X镇X路X号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277.35元、误工费3605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42.35元;2、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其中,医疗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因原告仅是软组织受伤,未提供营养及护理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67元;电动车修理费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Jxx的赛欧轿车沿与徐某路十字交叉的一条机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某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瑞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277.35元。同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通用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联合灯泡厂的员工,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05元。2、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60元。3、被告胡某某系牌号沪EJxx赛欧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腰部、右臀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病假单、交通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车辆修理发票、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被告胡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2、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5、电动车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2277.35元、误工费360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元,合计人民币7252.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