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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乡X村朱台东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107。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4月1日,被告xx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拖欠工资共计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书面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付清。但嗣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1,100元,余款1,100元尚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100元。

原告xx对其诉称提供了《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xx工资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xx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原系xx公司员工。2009年4月1日,由被告xx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拖欠原告xx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总计2,2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付清。嗣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1,100元,余款1,100元尚未给付。为此,原告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1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xx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xx公司却拖欠工资未付,有悖于法,故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资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嘉怡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吴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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