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XX彩板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北京理工大学豫西弹药引信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华XX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豪公司)诉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北京理工大学豫西弹药引信研发中心(以下简称豫西研发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其与被告豫西研发中心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x.50元。2006年11月29日,双方又协议增加办公楼二、三层阳台塑钢窗封闭工程,工程总造价也相应增加为x.90元。工程完工后,豫西研发中心先后分三次电汇给原告工程款x.64元,但仍有x.2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豫西研发中心支付剩余x.2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华斯豪公司起诉豫西研发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据调查,豫西研发中心并未在相关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不能确定该单位实际存在,华斯豪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华斯豪公司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XX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070元,退还河南华XX彩板钢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