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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3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曾任×××××(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商场经理、×××××酒业公司经理、××大酒店总经理。系马某甲之妻。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0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四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倪庆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1985年起,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夫妇先后利用×××××商店、×××××职业中专学校(后改为××美术学院)之名,以高息为诱饵,公开面向社会集资。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禁止非法集资行为。9月6日,马某甲采用虚设股东、谎报股东人数及出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申请注册成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马某甲任法人代表、董事长,马某乙任董事。二被告人未经批准,继续借××集团××美术学院之名,高息向社会公开集资,直至1999年××集团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继续。经司法会计鉴定,马某甲、马某乙1996年1月1日前吸收集资款330.5218万元,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吸收3106.x万元。截至2000年12月31日,尚有2169.8534万元未能兑付(其中本金1851.3571万元,利息318.4963万元)。

案发后,对马某甲、马某乙拥有所有权的201幅字画拍卖5.9万元,两层住宅楼、××集团三栋楼房及其房内物品予以拍卖变现,连同追回的债权23.x万元,按比例兑付给集资群众。但仍造成部分集资群众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有的无钱治病,有的子女无法上学等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集团企业性质系马某甲私有企业方面的证据:

(1)××集团工商档案、企业资本审验证明书、成立章程、会议纪要显示:××(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9月6日成立,1999年7月15日吊销。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17.3万元,下有13个股东,马某甲为董事长、法人代表,马某乙为董事。并详细列明13个股东出资情况、公司人员组成。

(2)证人×××(原××集团董事)、×××(原××集团董事)、×××(原××集团董事)证明:没有给××集团出资,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董事会,不认识集团的股东、董事。

(3)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集团章程上“×××、×××、×××”三人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

(4)开封市工商联合会证明:××集团系马某甲同志个人所有,私营企业。

3、关于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去向方面的证据

(1)汴宋城鉴字[2003]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显示:马某甲、马某乙共吸收存款3967户,金额3437.x万元(其中1996年1月1日前存入330.5218万元,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存入3106.x万元)。1996年8月30日到2000年12月31日实际支取现金2184.x万元(其中本金1586.x万元,利息598.x万元)。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未兑付存款1875笔,金额2169.8534万元(其中本金1851.3571万元,利息318.4963万元)。

(2)××集团清理债权小组证明:根据××集团提供的1996年-2000年现金帐,查实资金投向是:马某甲拿走现金187.6万元,马某乙拿走6万元,××拿走1.7万元,投入副食批发部52.3万元,糖果厂投入181.8万元,装修购物48.9万元,购长安面包车5.85万元,奥迪车51.8万元,向外借款20.5万元,六层楼X万元,共计640.45万元。

(3)××集团公司清算组证明材料、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相关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条证实:××集团三栋楼房房地产2004年10月9日市场价为467.19万元,拍卖底价为397.11万元;三栋楼房内有空调、桌椅等物评估价为6.5526万元;201张(幅)字画评估价为4.8716万元;马某甲、马某乙夫妇拥有的两层住宅楼评估价为9.8万元。2004年10月25日将上述物品拍卖,三栋楼房及楼内物品流拍,字画及两层住宅楼分别以5.9万元和10万元拍卖,共拍得现金15.9万元。

(4)2005年1月10日“××集团清算组清欠统计表”显示:××集团共有债权232万元,现已追回23.x万元。××集团尚有金融机构贷款177.7万元未还。

开封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证明、收款收据:案发后追回马某甲外借款7.96万元。

(5)证人×××(原××集团出纳)证言:我96年6月到××集团当出纳,96年底负责内部借款,用于马某甲办美术学院、做生意还有兼并糖果厂。财务支出一律由马某乙签字、盖章,方可办理。马某甲、马某乙平时用钱都是在财务上打个借条将现金取走,然后再给我们一些发票,将借条拿走。

(6)证人×××(原××集团、××大酒店会计)证言:我98年9月到××集团当会计。××集团公开向社会集资,马某乙主管财务,公司的帐本凭证由马某乙保管。

(7)证人×××(原××集团会计)证言:我98年4月至99年4月在××集团负责会计帐。我知道的,兼并糖果厂用了200万元;安阳钻井队投20万元;在苹果园购房用6.6万元,在西区有一套房屋装修花了1万多元;新乡投资副食店30万元;商丘投资有几十万;洛阳副食店十几万。

(8)证人×××(原××集团会计)证言:1996年6月马某乙让我到××集团当会计。马某乙管××集团财务和集资帐。集资的利息由马某乙和马某甲商量定。

(9)证人××(原××集团会计)证言:我99年3月到××集团财务室当会计,财务主管是马某乙。从我接管集资帐到2001年,向社会集资2000万元左右,我管的帐上向糖果厂投资180万,其他都是折东墙补西墙。马某乙向群众说××生意好、利息高、信誉好,她还叫我们这样向群众说。

(10)证人×××证言:今年2月底,马某甲因集资款无法兑付,群众在××闹事打马某甲。我当时在糖果厂负责财务,马某甲在糖果厂躲了几天,群众去砸大门和办公室。我和马某甲商量开封没法呆,于3月3日到北京,11月8日被抓。

(11)集资户×××等300余人证明、集资户存款凭证收据、集资帐目证实二被告人向社会公开非法集资的事实。

(12)集资户名单证实尚未兑付本金的集资户情况。

(13)被害人×××、×××等证人证言、材料证明:因集资款无法兑付,集资群众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家人有病无钱看,已有多人死亡,孩子无钱上学。

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马某甲、马某乙骗取集资款,造成1851万余元本金无法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马某甲投入资金远远少于取走资金,属于拆东墙补西墙。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1996年1月1日前吸收集资款330.5218万元仅仅是一个月的数额,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吸收集资款3106.x万元是本息转存的结果,不能作为量刑依据。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马某甲已偿还大部分集资款本息,不能以经营亏损而推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2、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马某甲吸收了大量资金,没有偿还的本息账面上显示,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数额较小。3、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重。

上诉人马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收益不足以支付高息、没有归还能力,仍骗取群众大量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给社会带来极大不安定,应以集资诈骗罪从重判处。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抗辩双方对一审法院举证、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马某甲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偿还集资群众的本金和利息及借给他人使用,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大肆挥霍集资款;且对于马某甲交代的一些投资项目及经营情况未查证清楚。为此,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发出补充侦查函,抗诉机关于3月23日递交了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函,并没有补查任何新证据。故尚不足以认定马某甲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甲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的辩护意见成立。

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马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封宋城会计司法所根据现有的储户集资现金帐、集资开销户登记簿、××集团帐本等,以1996年1月1日为分界点,将不同阶段吸收存款,支取本金、利息,未兑付本金、利息,资产去向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鉴定结论相对客观。故原判以该鉴定结论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集资数额,并据此作为量刑的依据是适当的。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马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量刑重”的辩护意见、马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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