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租赁房屋未到期。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乙买卖原告租赁的房屋协议无效。但被告即不执行法院判决,又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多次到原告店内打砸抢摔,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和财产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经营;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无法正常经营带来的损失998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接警登记表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3、2002年12月28日、2009年2月25日租赁协议书两份、照片一组、法院判决书一份;4、信访处理意见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单、轻微伤鉴定书;5、书面单据十二份。
被告黄某乙、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却拒绝向被告支付任何租金。在被告向原告催要租金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遭到原告的无端殴打,导致被告黄某乙流产,被告精神遭受巨大打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也不可能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再者,原告诉称被告买卖此房屋不合法,原告租赁该房屋也不合法。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房屋出售协议、收据各一份;3、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一份;4、2009年2月25日调解协议一份;5、解除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单据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2009年2月25日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2002年协议书表示没有见过,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为了让原告交房租,被告只是将原告的东西搬到店外,并没有砸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经确认协议无效;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知道此事,并且法院已经判决买卖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已经收到,但不清楚是否有效。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损坏原告商品价值及给原告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以下结论:1、被损坏商品的评估价值为4423元;2、停业损失为每日108.1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1、被告只是因为原告不交房租将一部分东西搬到了店门口,等被告走后,原告又将东西搬进了店里;被告往外搬的时候没有任何损坏,但原告往里搬是否损坏,被告不知道。门头本来就是破的,被告拆除下来后放在房顶上了;2、原告店内的损坏物品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损坏的;3、停业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违约造成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向北100米左右路西门面房由南数的第三间房屋,该房屋无建筑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与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同乐社区(以下简称“同乐社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获得了对该房屋的承租权,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1月9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刘寨办事处”)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与被告黄某乙。2008年1月19日,同乐社区通知原告,以房屋自行使用为由要求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前搬出。2008年7月3日,原告将同乐社区、刘寨办事处及黄某乙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依法判令:1、刘寨办事处与黄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与同乐社区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3、原告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争议房屋无建筑许可证、产权证,依法不能出租、转让,原告与同乐社区、原告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黄某乙与刘寨办事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据此,判决:1、原告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刘寨办事处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3、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同乐社区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已经生效。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为争议房屋发生矛盾,先后在2009年1月至2月期间多次发生打架、砸门事件。经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2009年8月起,原告按照原房屋租赁协议以每月300元的房租支付被告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协议,双方以后不得因此事再生争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刘寨办事处没有执行法院判决,要求刘寨办事处解除与黄某乙的房屋买卖协议,刘寨办事处于2009年9月5日表示,执行法院判决,近期收回房屋。因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房租,2009年10月11日、14日,被告在向原告索要房租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店内物品搬到店外、动手拆除原告门面房上面的门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423元。
本院认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争议房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应当依法文明解决纠纷,而不应当诉诸于暴力,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认为,本院(2008)惠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房屋无建筑许可证、产权证,依法不能出租、转让,原告与黄某乙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与同乐社区之间签订租赁协议无效,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搬动原告物品、拆除原告使用的门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解物品并非其所损坏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4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5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朱新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