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a,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方a,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x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根据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171.27平方米,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2.1元。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起,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81.50元及滞纳金1,642.7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事实,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a系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1.27平方米。2007年1月5日,上海市xx区xx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xx小区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高层住宅1.29元/平方米每月,多层住宅0.89元/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履行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逾期一日应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x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28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