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X街X排。
被告人万某乙,又名万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X街X排。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挺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交叉口商业银行门口处,以受害人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碰着其腿为由与史某某发生纠纷,后万某甲纠集万某乙等人,向史某某勒索3000元,后史某某将3000元交给万某甲后被放行。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亲属退赔被害人史某某3000元赃款,被害人史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谅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万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