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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左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左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年在外的被告在2005年底回家探亲之际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以后被告一直在温州,原告一直在信阳工作生活,两人仅靠电话及网络沟通维系感情,2006年10月26日两人领取了结婚证。从结婚典礼后第四天起,被告就经常不打招呼独自出去外地,十天半月不回家是常有的事。在家里被告也从不与原告沟通交流,而且被告拒绝要孩子却也说不出正当理由,两人在家三天两头吵架,生闷气。被告一系列绝情的行为已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被告经常外出,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有Im河区赵家桥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吕xx、丁x的证言证实被告左某自2007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7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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