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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许昌公司)、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被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娄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其在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第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3、被告负担案件全部费用。

被告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娄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其应负责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许昌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娄某某负全部责任。三、票据7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人邓丽霞8000元。四、财产损失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2860元。五、包车协议、收到条、刘立东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包车损失2520元。六、2009年3月6日证明1份,证明出租车司机月平均收为600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3400元。七、2009年3月13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在修理厂修理了7天。八、发票4份,证明其它损失为810元。

被告保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在必要的范围内承担抢救治疗费用。

被告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3日证明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娄某某驾驶车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许昌公司认为其事故车辆与保险单中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认为鉴定书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显示车辆的全值,没有提供鉴定中心及工作人员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相关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二被告认为该协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二被告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其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娄某某认为,该条款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相抵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1日20时20分,在长葛市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娄某某驾驶无号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K—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祝某某及乘车人邓丽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邓丽霞不负事故责任。同月20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祝某某与邓丽霞达成协议:祝某某赔偿邓丽霞医药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2009年2月1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K—x号轿车车辆损失2710元,原告祝某某支付鉴定费130元。该车在长葛市万通汽车维修站修车7天。另查明,原告祝某某支付了以下费用:2009年2月16日,被告娄某某血乙醇鉴定费300元;2009年2月21日,豫K—x号轿车支付施救费200元;2009年2月18日,豫K—x号轿车支付检测费180元。本案无号牌面包车在保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某某及邓丽霞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祝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原告祝某某赔偿乘车人邓丽霞的费用8000元;豫K—x号轿车车损2710元;该车鉴定费13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80元;该车停运损失,根据市场行情每天酌定为100元,停运7天,共计700元。以上共计x元。由于本案无号牌车在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许昌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娄某某血乙醇鉴定费300元,其酒后驾车,负有过错,应由被告娄某某承担。关于被告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血乙醇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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