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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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五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20日从河南省洛阳监狱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发现漏罪,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X,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发现漏罪,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发现漏罪,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发现漏罪,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张楠,被告人苏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某、邢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在伊川县X乡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S11—x型变压器一台盗走。该变压器价值2600元。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某、邢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机动车辆,来到伊川县X乡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S11—x型变压器一台盗走。该变压器价值x元。

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某、邢某某、李占峰、王某民(均已判刑),在伊川县X乡X村南侧一水库边,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伊川县电业局证明,同案犯王某某、杜某某、邢某某、安某某、李占峰、王某民供述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1、200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某、邢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机动车辆,来到伊川县X乡X村铁粉厂,对该厂门卫范某某威胁后,将厂内四台电机抢走。电机总价值4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报案材料,武伟证言、王某某、杜某某、邢某某、安某某供述及本院刑事判决书,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等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伊川县大庄变电站院内,对值班人员申某某威胁、捆绑后,将院内停止使用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抢走铜芯及接地铜线。该铜芯及接地铜线价值5000元。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被告人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伊川县电业局证明,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苏某某刑事判决书,温县公安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3台,价值x元,抢劫2次,价值9059元,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安某某各参与抢劫1次,价值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某,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苏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安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本人伙同他人在大庄变电站抢劫事实,属坦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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