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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0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毛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宁陵县X乡X村北地抢夺庄青梅的金项链一条。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2503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宁陵县X乡X村东侧的东西小柏油路上,抢夺张某乙的金项链一条。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3665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睢县,在睢县至郑某的公路上,抢夺户圆圆的金项链一条。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2368元。

2010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伙同张顺利“毛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宁陵县X镇X路口南约3里处的宁柳公路上,抢夺刘祖勤的金耳环一只,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50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黄某乡X村这起抢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某、“毛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宁陵县X乡X村北地抢夺庄青梅的金项链一条。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2503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宁陵县X乡X村东侧的东西小柏油路上,抢夺张某乙的金项链一条。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3665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睢县,在睢县西十多公里通往郑某的公路上,抢夺户圆圆的金项链一条。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2368元。

2010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伙同张顺利、“毛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宁陵县X镇X路口南约3里处的宁柳公路上,抢夺刘祖勤的金耳环一只,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供述了在2010年9、10月份,其伙同郑某某、陶某某、毛某、王某某、张顺利分别在宁陵县X路口往南、黄某乡、睢县等地多次抢夺金项链、金耳环的事实。

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在2010年9月份至10月份,其伙同郑某某、张某甲先后在宁陵县和睢县两地参与抢夺的事实。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在2010年9月份至10月份,其伙同张某甲、陶某某、毛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在宁陵县、睢县等地参与抢夺的事实。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一份,证明在2010年10月10日中午13时许,其骑电动车沿宁柳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闫庄村时,被两名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只金耳环的事实。

5、被害人庄XX陈述一份,证明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其姐骑电动车去黄某乡X村看病,当走到黄某乡X村北地的柏油路边时,被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金项链的事实。

6、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一份,证明在2010年9月16日中午,其和其姐张华丽走亲戚回家走到黄某乡X村时被三个骑两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金项链的事实。

7、被害人户XX的陈述一份,证明在2010年9月5日上午,其和其丈夫杨晨光一起骑电动车走亲戚,在睢县往西西陵寺镇X路榆厢初中门口被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金项链的事实。

8、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0年9月16日中午其和其妹妹张某乙走亲戚回家走至黄某乡X村时,其妹妹张某乙被三个骑两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金项链的事实。

9、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0年9月5日上午,杨晨光(被害人户圆圆的丈夫)给其打电话称其妻子的金项链在榆厢初中门口被两个人骑一黑色的大架摩托车抢夺走金项链,让其赶快骑摩托车来追的事实。

10、证人杨XX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0年9月6日上午,其和其妻子户圆圆一起骑电动车走到榆厢初中门口时,其妻子户圆圆被骑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夺走金项链的事实。

11、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其辨认出的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参与抢夺的王某某、陶某某、郑某某。

12、指认笔录10份,证明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在宁陵、睢县等地进行抢夺的地点和对象。

13、退赃证明及被害人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三人家属已退还赃款。

14、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抢夺黄某的价格为6674元,被告人郑某某抢夺黄某的价格为6539元,被告人陶某某抢夺黄某的价格为6033元。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黄某乡沈庄那起抢夺,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均供述了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了此次抢夺,且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相一致,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陶某某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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