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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忠良,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QQG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遂平县X乡X村高庙庄中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民马营军家门前时,将被害人马森撞伤致死。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QQG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遂平县X乡X村高庙庄中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民马营军家门前时,将此时跑到路上的被害人马森(X年X月X日出生)撞倒,造成马森右颞顶部头皮撕脱,右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4月3日14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常庄乡X村高庙庄中间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马营军家门前时,看到马家门前停一辆车,突然从这辆车北边跑出来一个小孩,其开的车一下子就撞着这个小孩儿了。当时由于紧张,踩刹车又踩成了离合,车又向前滑了几米才停下。小孩被抱出后,其怕挨打就往西跑到大王某庄,由于头晕就到诊所里输水,期间刘某(刘某某)到该诊所给了他交警队民警的电话,其就给交警队的民警打电话投案,后来交警队的民警过去将其带走。

2、证人马X、马X、马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14时30分左右,一辆黑色轿车在马营军家门前,将马军伟的儿子马森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驾车司机是同村的王某。

3、证人张X、朱X、徐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下午,在高庙庄马营军家门前,一辆黑色轿车撞着了马军伟的儿子马森了,后来知道开车的司机是同村的王某。同时证明当时撞人的车速度比较快。

4、证人张X、张X、张X、张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下午,四人乘坐王某驾驶的轿车回遂平县X乡X村小张庄,当车行驶到高庙庄一家门前时,撞着一个小孩儿。张秋双、张满圈还证明当时车上坡,车速比较快。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别人要用他的车,其有事儿就让王某开车去了,下午王某打电话说车撞着人了,撞得比较严重,其就去了交警队并记下了交警队民警的电话号码,后王某又说他在大王某诊所,其就到诊所把交警队民警的电话号码给了王某,王某打电话后,交警队的民警就把王某从诊所里带走了。

6、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下午五点多钟,王某到其诊所,说和人打架了,不得劲,其就开了三瓶水还有一些消炎药给王某输水。到了晚上七点多钟,当时王某的水已经输了两瓶半,公安局交警队的人过来不让再给王某输水了,并让其抽了王某四、五毫升血,后就把王某带走了。

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森因生前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右颞顶部头皮撕脱,右额、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1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查询表、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豫x号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正常。

11、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及民警李红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打电话投案的事实。

12、遂平县X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遂平县X乡X村高庙组内南北路不属于遂平县X路管理所列养道路。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马森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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