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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龙兴章,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冯X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17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星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借口外出,并通过手机信息告诉原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星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唐X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18周某时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银行6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被告唐X辩称,同意与原告冯XX离婚,婚生子冯星银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财产归婚生子冯星银所有抵作抚养费但,因原、被告婚后被告收入所得已全某用于原告及其家人的开销,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偿还共同债务。

经庭审查明,原告冯XX与被告唐X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7月17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冯XX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星银。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唐X婚前财产有创维29英寸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现存放在原告冯XX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XX于2003年9月21日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新盛分理处借款5000元用于购煤炭,于2003年10月26日借款1000元用于购猪,至今未还。现原告冯XX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与被告唐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星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唐X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18周某时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银行6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被告唐X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XX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照片4张、贷款凭证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新盛分理处证明和原、被告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唐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现原告冯XX起诉要求与被告唐X离婚,被告唐X亦同意,对原告冯XX要求与被告唐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现在外务工,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冯星银随原告冯XX生活,婚生子冯星银随原告冯XX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唐X仍应负担冯星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唐X在书面答辩意见中陈述愿意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冯星银归其所有并抵作小孩的抚养费,但赠与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后方才产生法律效力,冯星银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冯XX当庭表示不同意接受,且被告唐X将其个人财产赠与给本案案外人,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唐X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婚后,原告冯XX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新盛分理处借款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㈤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XX与被告唐X离婚。

二、婚生子冯星银随原告冯XX生活,由被告唐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某时止。

三、被告唐X婚前个人财产创维29英寸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唐X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新盛分理处借款6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冯XX与被告唐X各偿还一半。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建华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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