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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等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蒙古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蒙古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

原告童某、李某、李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李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李某、李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案外人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石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使茅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茅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张某连带赔偿(扣除交强险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077.70元(<死亡赔偿金400,125元(26,675元/年×15年)、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6,000元(死者茅某儿子李某和女儿李某和外甥郭某三人各误工一月,每人以月工资2,000元计)、交通费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112.80元、查档费80元>的30%及(略)费21,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112.8元,其中110,000元是赔偿金,另外2,112.80元是医疗费。审理中,原告表明放弃要求案外人石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已将涉案车辆出售于被告张某,但车辆尚未过户,按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没有过户由实际的车主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办丧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办丧事用了四天,而且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可30,000元。关于(略)费,应按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比例酌情处理。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起事故中死者和案外人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本案损失死者自身应承担10-20%,另外其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的现金60,000元应在赔偿款内扣除。

被告张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死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愿意承担49%的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认为2,000元除以22天然后乘以4天再乘以三人。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医疗费、查档费没有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和火化之间的交通费即认可2009年7月21日到7月25日的有凭证的交通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2时36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案外人王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某路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案外人石某未系安全带驾驶牌号为浙x微型轿车沿华洲路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某车车身右侧与石某车车头相撞,石某车被撞失控后车头又撞击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隔离带上的交通标志杆,造成石某及石某车乘坐茅某、童某三人受伤,石某车损坏,其中茅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及茅某(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童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沪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尸体检验费用1,000元。茅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浦东新区某医院急诊CT临时报告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户籍登记资料一份、退休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附卷联、尸检费发票、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份,交通费发票7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及茅某(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茅某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某、张某应承担63%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19,751元、医疗费2,112.80元、查档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553元(960元/月/20.83天×4天×3人)、交通费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略)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茅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170,775元(11,385元/年×15年)。被告张某支付的现金30,000元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抵扣。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李某、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170,775元、交通费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误工费553元,共计人民币222,912元中的110,000元;余款112,912元的63%计71,134.56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童某、李某、李某;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李某、李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2,112.80元;

三、被告李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童某、李某、李某查档费80元、(略)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0元的63%计7,610.40元;

四、上列条文被告李某、张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童某、李某、李某共计人民币78,744.96元,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童某、李某、李某人民币48,744.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由原告童某、李某、李某共同负担1,787元,被告李某、张某共同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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