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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诉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又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区。

原告向X诉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X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原告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2010年7月和2010年12月,被告黄X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分二次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X催讨,被告黄X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12月9日被告黄X分二次向原告向X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X未作出答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12月9日,被告黄X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向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做合法生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的诉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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