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X路X号。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罗XX诉被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史XX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史XX因在澧县开网吧需要钱,由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30000元未约定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开网吧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经质某,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某销所欠,不是开网吧所借。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借款50000元是用于某网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证人潘锋嵘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罗XX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将网吧转让给被告史XX的事实;经质某,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罗XX将网吧转让给被告史XX的事实,与本案借款的用途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史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用于某网吧所借,被告史XX已支付80000元转让费,该借款是2009年9月原告罗XX在明知被告史XX借款用于某销而向被告史XX借款60000元,后因被告史XX代罗XX向邱银霞还款10000元,而变成2010年10月被告史XX向原告重新出具二张借条,数额共计50000元,后于2011年7月2日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用于某销,其借贷关系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XX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份原、被告合影照片四张,拟证明原、被告曾共同从事传销的事实;经质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照片是2009年7月所拍,与2010年10月被告史XX向原告罗XX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2、2011年7月2日原告罗XX收被告史XX现金5000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史XX已还5000元的事实;经质某,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且原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高某、于某、唐某武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09年9月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某销;经质某,原告认为2009年9月的借款与2010年10月的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某意见与事实相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某、认证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09年9月,被告史XX向被告亲属邱银霞借款60000元,邱银霞不同意直接借给史XX,后由原告罗XX向邱银霞借款60000元,被告史XX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项用于某销活动。另查明,2010年年初,原、被告均未再从事传销活动。
还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罗XX在澧县开网吧,后原、被告经协商,该网吧以8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股份转让给被告史XX,被告同时向原告给付现金30000元,尚欠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2日被告史XX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经核实,2010年8月27日邱银霞起诉原告罗XX,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史XX还款50000元给邱银霞,并由被告史XX向邱银霞重新出具10000元欠条,2010年10月11日邱银霞撤回了对罗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9年9月将所借邱银霞的60000元借给被告史XX用于某销活动,后因邱银霞起诉原告罗XX,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史XX已将50000元还给了邱银霞,并向邱银霞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被告史XX欠原告罗XX的60000元已全某返还给邱银霞,应当认定被告史XX欠原告罗XX的60000元已经付清,双方对该笔借款已清偿。对于某告辩称尚欠借款是用于某销,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将网吧股份转让给被告史XX,转让费为80000元,对被告辩称已支付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借款给被告做合法生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史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20000元本金所得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